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員工謊報工作年限 法院判解雇“沒毛病”
發(fā)布時間:2020-06-04  文章來源:中國新聞網 點擊:602160

  員工謊報工作年限 法院判解雇“沒毛病”
  判決認定,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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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發(fā)現(xiàn)員工存在隱瞞工作經歷的情況,在員工入職10天后將其解雇,由此引發(fā)了雙方的勞動合同糾紛。該案經過一裁二審,最終二審法院認定,員工隱瞞工作經歷以滿足崗位要求的行為違反了誠信義務,用人單位依據(jù)其規(guī)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(jù)。

  因隱瞞就業(yè)經歷,楊雨(化名)入職10天即遭解雇,由此引發(fā)糾紛。日前,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此起勞動合同糾紛案。法院二審認定,公司已充分舉證勞動者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,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,遂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
  入職10天遭解雇

  2018年7月16日,楊雨經過獵頭推薦、單位面試等環(huán)節(jié),成功入職和岸公司,擔任市場客服部產品經理。雙方簽訂了3年期限勞動合同,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,基本工資13000元/月。

  入職當天,楊雨還簽署了和岸公司《產品經理崗位說明書》(以下簡稱崗位說明書),確認已閱讀并知曉該崗位工作內容及錄用條件。

  然而,入職才第10天,人事經理就通知楊雨面談解除勞動合同事宜。

  “你是否對公司隱瞞了重要信息?”人事經理對楊雨說,“你曾告知在朋友公司有2年互聯(lián)網工作經歷,但這與你的就業(yè)證不符。實際上,你的互聯(lián)網從業(yè)經歷未達3年,還隱瞞了另3段短期就業(yè)經歷,是嗎?”

  楊雨答稱:“我沒說過朋友公司是做互聯(lián)網的。我的互聯(lián)網從業(yè)經歷是未滿3年,但是你們從未告知我崗位有這個年限要求。”

  人事經理指出,公司在發(fā)布產品經理招聘信息時,原本是要求5年互聯(lián)網工作經歷。面試時楊雨說有3年互聯(lián)網從業(yè)經歷,但公司認為楊雨其他各方面條件都不錯,因此便降低了年限要求,在崗位說明書中亦做了相應調整。說明書上,楊雨也簽名確認過。

  對此,楊雨解釋:“難道我簽了名就代表我有3年經歷嗎?說明書內容那么多,我沒有細看。”

  “公司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(guī)定,違背誠實信用原則,向公司隱瞞應當告知的重要信息,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。”人事經理說。

  隨后,和岸公司向楊雨發(fā)出電子郵件,告知因楊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,公司決定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。

  一裁二審斷是非

  對于公司的這個決定,楊雨感到不滿,遂于2018年8月1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,要求裁令和岸公司恢復勞動關系,并支付其2018年7月27日至勞動關系恢復之日的工資。

  經過審理,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,裁令和岸公司與楊雨恢復勞動關系, 并支付楊雨2018年8月1日至裁決生效之日的工資。

  和岸公司不服裁決,遂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
 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后,以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,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為由,判決和岸公司無需與楊雨恢復勞動關系,無需支付楊雨2018年8月1日至仲裁裁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。

  楊雨不服一審判決,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。

  楊雨認為,和岸公司在面試過程中未提及需要具備3年或5年互聯(lián)網工作經歷。其向和岸公司提交了記載其工作履歷的就業(yè)失業(yè)登記證,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異議。

  法院判隱瞞履歷有違誠信

 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,楊雨簽字確認的崗位說明書任職要求中明確載明,楊雨所從事崗位需“有過至少3年互聯(lián)網公司經歷”。楊雨認為,和岸公司從未向其告知該崗位錄用條件,然經核實楊雨手機內與獵頭的微信聊天記錄,獵頭在向楊雨傳達和岸公司崗位需求時,已明確提及需至少5年的互聯(lián)網經歷。楊雨亦明確回復不符合該要求。

  “由此可見,楊雨顯然知曉和岸公司對該崗位所需互聯(lián)網工作經歷存在一定的要求。”法院指出。

  此外,楊雨主張,和岸公司明知或應知其并不符合原錄用條件而仍然對其予以錄用,故該公司再以該理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有違誠信。經查,根據(jù)崗位說明書等在案證據(jù),可以顯示雙方在初步達成建立勞動關系合意的情況下,和岸公司雖調整了5年經歷的條件,但仍將在互聯(lián)網公司工作的相關年限納入對楊雨的履歷要求,而楊雨未提供有效證據(jù)證明和岸公司實際對其無上述履歷要求。

  據(jù)此,上海一中院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
  本案審判長兼主審法官葉佳說,我國勞動合同法規(guī)定,訂立勞動合同,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;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

  “本案中,和岸公司在招聘時已經對錄用條件進行了明確要求,而楊雨隱瞞工作經歷以滿足崗位要求的行為違反了誠信義務,和岸公司依據(jù)其規(guī)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(jù)。”葉佳說。

  葉佳表示,試用期是法律給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互相了解、雙向選擇的期間,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,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:一是用人單位有合法具體明確的錄用條件;二是錄用條件應告知勞動者或進行公示;三是不符合錄用條件須有相關證據(jù)證明;四是解除權的行使時間不能超過依法約定的試用期。勞動者于試用期內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,亦可主張勞動關系的恢復或賠償金的支付。

錢培堅